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上訴人 張英泰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英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持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蔡啟榮 之證詞,卷附之臺北市民生社區都更合作契約書、支票存根、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民國105年3月23日(105) 聯忠孝 字第001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06年6月27日(106)聯忠孝字第0024號、106年8月28日(106)聯忠孝字第33號函、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2月22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7月11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06年7月3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得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且亦無施以鑑定必要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導致精神耗弱而有責任能力明顯降低之情形,原審未送相關機構鑑定,逕以上訴人行為外觀,認無上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