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上訴人 陳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煌猛陳松池 之證詞,卷附之第一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
106年4月10日北市醫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表單、106年5月12日北市醫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服藥紀錄表、第一審及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筆錄、第一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1245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105年6月30日職務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臺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其警詢筆錄並非不正方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煌猛,其於警詢時會坦認犯行,係受警方以可至醫院服用「美沙冬」抵癮之利誘所致,應無證據能力;且原審及第一審勘驗之警詢光碟不同,證人陳松池亦非當初製作其警詢筆錄之警員,原審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證人陳松池之證言即謂其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有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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