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 告 趙新志
被 告 蔡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街○○○○○號13及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恢復原狀,產生之所有費用
由被告負擔。㈡原告房屋損害鑑定部分產生之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依照本院卷第46頁
的施工方式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㈡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恢
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750元。原訴與
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所有之房屋漏水問題所生,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為上下
樓層關係,民國106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14樓屋頂天花
板結構被破壞致漏水,而漏水之原因起因於被告所有15樓陽
台施工不慎,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照本院卷第46頁的
施工方式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㈡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恢復
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漏水係因地震導致伊所有15樓陽台之水管破
裂,伊已找廠商修復完畢。再者,原告所提修繕方式並無必
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因被告已有修補15樓陽台水管裂縫,
目前已無漏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已
委由他人施作15樓陽台漏修繕工程後,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14樓屋頂之漏水,已修復到無滲漏水之狀態,甚為灼然。
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修繕方式僅係修補無法,達到回復
原狀之目的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6頁之施工方
法亦僅為之修繕方式之一種,並非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不
漏水狀態)之唯一施工方法。參以證人 陳虹吾 即福祺工程有
限公司員工到庭證稱:被告目前之修補方式與本院卷46頁之
施作方式,二者效果一樣等語。另證人 陳啟南 證稱:「以你
的專業現在的補法可以維持多久?)保固期1年為主,我們
自己的工法可以維持到5年(即本院卷第46頁之工法),除
非人為破壞或天災」等語。是依證人陳啟南上述證詞,既使
依本院卷第46頁之施工方法施作,防漏效期亦非永久。從而
,被告既已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15樓陽台之漏水予以修復
完畢,原告仍再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46頁之施工方法修繕
15樓陽台致不漏水之程度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尚有損害之利己事實,既無法舉證
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應依照本院卷第46頁的施工方式恢復原狀或給付修復費
用82,7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