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鳳簡字第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鄭南生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鳳簡字第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3月31日
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季杏
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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