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許育禎
被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起訴狀誤載為「104」年)
12月23日委由其母 邱秋妹 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
租金新臺幣4,500元,原租期為一年,屆期復再續約,租期
改為兩年,並於105年8月間經兩造合意將租期延長至110
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5年11月間,被告
因頂樓漏水問題與樓上住戶發生爭執後,原告於出面協調過
程中始得知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經營神壇,而與當初出租用途
僅作住家使用之約定有違,原告雖已發函被告限期改善,惟
均未獲置理,原告始在106年2月6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在系爭房屋內設置佛堂,惟僅供自己或
親友參拜禮佛及交流分享之用,並非所謂經營神壇,未有違
法使用之事,原告遽以終止租約,自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租約第1條固記載「使用目的:住家」等語(本院卷第9
頁),但未約明以此為限,是本件仍應衡諸兩造訂約本旨及
一般社會常情,審酌被告有無違約使用。查,被告抗辯其有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乙節(本院卷第7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另在系爭房屋內佈置佛堂
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履勘屬實(
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定。而系爭租約之內容原係被告所
預擬,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並依所陳:
「當時被告說他是仲介,公司在附近...我有請他把房子
照顧好」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原告對於租賃用途
初無限於「純住家」使用,重點僅在能妥善保管而已。則被
告既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自家宅內擺設佛具
供奉神明或祭祀先祖,乃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並為宗教自
由之範疇,非可任加干涉,故被告縱在其住家內擺設佛堂者
,亦尚未逸脫兩造約定使用之範圍。繼以,被告抗辯其主要
以仲介為業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雖兼以該佛堂會友
交流之用,並收取微薄費用補貼相關支出,亦尚與專事經營
神壇維生者有間。復參諸原告陳稱其係因頂樓漏水糾紛之事
,始由頂樓住戶口中得知被告經營「神壇」云云,則被告擺
設佛堂之事,倘已不當干擾鄰居生活,理應早向原告反應或
報警處理,自不會待原告出面處理頂樓住戶與被告間之漏水
修復費用分擔問題時,始順口向原告提及此事,此觀原告亦
稱除該頂樓住戶有所反應外,別無其他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自明。至另有三樓住戶曾抱怨被告播放佛經過於大聲部
分,則與被告是否「經營神壇」無涉,自亦無足作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焚燒紙錢或進行不當
干擾鄰眾儀式之行為,則依被告目前使用狀況而言,尚難謂
與系爭租約約定方法有違,原告遽以終止租約,自非合法。
從而,原告於本件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惟被告日後若進一步擴大其宗教
活動之規模,而踰越一般居住所容許之範圍者,原告亦得另
行終止租約,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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