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潘氏 香蘭
被   告  程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
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
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
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見106年度竹簡
調字第490號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據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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