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提前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
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15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棟 」之友人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之車內,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至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時距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1、2分鐘後,在上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號前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卷第2頁、第4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33、45頁);復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14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上開毒偵字卷第47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提前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卷第6至27頁)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遭警盤查時,曾向警員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是擔任巡邏勤務,經過林森北路107巷80號,發現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在該處違規停車,就請他們下車出示證件,其看被告當時神情不是很集中,經查證後發現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且最近一次施用時間離查獲當天還滿近的,其就問被告一些簡單的問題,順便拍搜,其問被告是否有再施用毒品,被告當時回答問題不流暢,有施用毒品的症狀,所以其就懷疑被告身上藏有毒品,也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在其詢問的過程中,被告就自己陳述說他身上有毒品,然後從口袋掏出毒品,其忘記被告當時有沒有說他有施用毒品,後來回警局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有無於警方盤查當時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無疑,況警員於盤查當時,基於被告之神情、前科資料、應答情形等根據,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一情產生合理之可疑,嗣後縱被告主動掏出毒品,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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