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八號、第二一八八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貳拾貳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更正為「偽造其弟甲○○之署名及指印共四枚」、第十行更正為「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共四十二枚」,證據部分補充「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一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人,一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二聯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於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要旨可資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之指紋卡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檢驗結果通知、口卡、尿液檢體委驗單、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前述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甲○○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偽造「甲○○」之署名二十二枚及指印二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白色菸捲一支,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九三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一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署名│指印│├──┼───────────────┼───┼───┤│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肆枚│拾枚│││出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二│口卡片│壹枚│壹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肆枚│肆枚│││押筆錄│││├──┼───────────────┼───┼───┤│四│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扣押物│壹枚│壹枚│││品目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壹枚│壹枚│││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檢│壹枚│壹枚│││驗結果通知│││├──┼───────────────┼───┼───┤│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壹枚│壹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八│權利告知書│壹枚│壹枚│├──┼───────────────┼───┼───┤│九│夜間偵訊同意書│壹枚│壹枚│├──┼───────────────┼───┼───┤│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壹枚│壹枚│││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十一│指紋卡片│壹枚│無│├──┼───────────────┼───┼───┤│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壹枚│無│││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壹枚│壹枚│││液檢體委驗單│││├──┴───────────────┼───┼───┤│共計│拾玖枚│貳拾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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