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醫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醫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琦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獨家通經活絡膏壹瓶及未扣案之遠絡經絡儀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哈爾濱民俗館陳老師中醫推拿(嗣改名為哈爾濱民俗館陳老師穴道推拿)」之負責人。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時起,在館內提供「獨家通經活絡膏」塗抹於紗布,製成片狀貼於患者皮膚及進行推拿時,並以在館內設置「遠絡經絡儀」之醫療器材,為患者將該器材貼於人體四肢,以低週波刺激患者皮膚表面及穴道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因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十日派員前往稽核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獨家通經活絡膏」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九八三三三五九九00號函暨函覆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八00一0二二五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衛署醫字第0九八三二五一五四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處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署授藥字第0九七000三0八五號公告、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檢驗報告、衛署醫器製字第00一八二八號註冊資料、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操作手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查核照片、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學歷證明文件暨醫師執業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現場查核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反面、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反面)。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使用「遠絡經絡儀」之醫療器材,為患者將該器材貼於人體四肢,以低週波刺激患者皮膚表面及穴道之方式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中醫學院畢業,就針灸推拿部分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醫醫師執業證書,然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輕忽病患身體健康、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五萬元,有裁處書一份在卷可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至扣案之「獨家通經活絡膏」一瓶及未扣案之遠絡經絡儀一台,均係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時所使用之藥械,該遠絡經絡儀一台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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