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搶奪、毒品等案件分經論罪科刑確定,另於民國94年間同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數罪定應執行刑2年4月,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依某報紙刊登收購預付卡廣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仁德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輪流假冒員警、 王文清 課長、 楊文慶 法官,向甲○○佯稱其涉犯金融犯罪,已被通緝,需繳錢疏通云云,並留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景美國中側門,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各1紙,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再以上開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甲○○支付190萬元,甲○○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紙及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收購帳戶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連續幫助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對於高度屬人性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乙情,更可預見,詎其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門號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甲○○等人詐騙取得財物,然被告僅單純交付門號,並無事證足認有參與詐欺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幫助詐欺前科,仍不知警惕,本件復交付門號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順利遂行犯罪,影響被害人對人際關係及公權力機關信任,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困難,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萬之鉅額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交付1組門號,獲取對價為300元,且於本件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害人提出前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另為偽造文書犯行所得之物,與本件被告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行?間並無直接關係,故上開文書或印文爰不於本案中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