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274二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初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元之代價,受僱於 陳國裕 (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陳國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裕提供臺北縣石碇鄉豐林村楓子林61之1號旁農舍為賭博場所,由甲○○烹煮午餐並在場監看,而以四色牌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法,每人先發18支牌,再輪流抽1支牌,打玩配對,同色之將、士、相1組2胡、同色車、馬、炮為1胡、不同色兵、卒同1種顏色為1胡,4種顏色即4胡,累積達到8胡者即贏牌,可向其他人收取新臺幣200元、向不成局之人則收取100元,以每
1副4色牌玩3次抽頭1次,即第1次贏牌之人支付抽頭金100元給陳國裕,而由陳國裕與賭客 黃種溉 、 張來春 、 楊素珍 、 陳林英嬌 、 何李罔市 等人於上開處所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8年4月7日15時42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04副、賭資10,800元、抽頭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4號偵查卷第96頁至96頁反面、第106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裕之供述、證人即賭客黃種溉、張來春、楊素珍、陳林英嬌、何李罔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復有四色牌共104副、賭資10,800元、抽頭金1,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判決。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裕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4月初某日起至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同行為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濟困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賺錢,反受雇於同案被告陳國裕負責於上開處所烹煮午餐並在場監看,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僅係受同案被告陳國裕僱用,其參與之程度較低,尚非本件主導犯罪之人,再酌以公訴人亦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具悔意,且其僅係受僱同案被告陳國裕從事烹煮午餐、在場監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四色牌共104副、抽頭金1,200元,係共同被告陳國裕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國裕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賭資合計10,800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查獲之財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四色牌│一0四副│├──┼──────────┼─────────┤│二│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