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6、2360、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3日執行期滿,檢察官於同年7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之福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2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福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2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甲○○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9號2樓其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第1次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第2次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3次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98年4月17日、同年7月22日及於同年9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3日執行期滿,檢察官於同年7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1號、1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又於上揭時地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於98年4月7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8年7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8年8月26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所述,其於98年4月7日及同年8月26日係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且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於98年4月7日及同年8月26日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先後3次於98年4月7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8月2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1號、1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因心意不堅,無法戒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98年4月7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8月26日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6支、夾鍊袋3包及吸管2支,為案外人 吳文華 、 劉瑞興 共同持有之物,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