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森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臺海兩岸經貿文化交流協會」之秘書長,實際負責該協會之會務運作。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為順利辦理邀訪大陸地區「湖北省銀行業務協會」 陳慈洲 等十三位大陸地區人民(下稱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可得而知自稱「 陳澤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寄來之「臺灣金融暨銀行學會」、「中國國際經濟交流協會」、「中華兩岸文化經濟協會」邀請函(下稱偽造之本案邀請函),係不詳人士於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私文書,但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持偽造之本案邀請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以辦理申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來臺入臺證等事宜。而以此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及「臺灣金融暨銀行學會」、「中國國際經濟交流協會」、「中華兩岸文化經濟協會」。嗣經移民署向該三會查證知悉上情後,未予許可該申請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臺灣金融暨銀行學會」理事長 陳文熙 (調查局卷第一頁參照)、「中國國際經濟交流協會」理事長 王雅蓁 (調查局卷第四頁參照)、「中華兩岸文化經濟協會」理事長 廖萬隆 (調查局卷第七頁參照)證述本案邀請函為偽造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本案邀請函影本三紙及本案申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二、五、八頁、第二一至四四頁參照),復有「臺灣金融暨銀行學會」、「中國國際經濟交流協會」、「中華兩岸文化經濟協會」之真正印文附卷可考(調查局卷第三、六、九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不僅指偷渡、闖關等手段,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被告既然可得而知本案邀請函為偽造,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向移民署行使申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即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著手於申請行為,但因移民署查悉而未果,是障礙未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以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惟查,「(問:他們【指代辦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要進來的費用如何計算?)答:他們會付錢,我們會準備,例如舉辦歡迎宴,邀請相關人士與會,送對方茶葉或是高粱酒,離開臺灣前再辦一次歡送宴,這些都是費用的用途。經貿類的晚宴要求層級高一點,一個人頭現在外面行情應該在五千元,...。」、「(問:扣除你剛才說的歡送歡迎宴禮物等,你們協會會有盈餘或是獲利?)答:沒有什麼獲利,我們邀請來賓還要幫忙叫車付車錢。我們協會不是靠這個費用來生存,我們協會在大陸有一些節能減碳項目。」、「(問:你們協會經費來源?)答:過去有收一些會員費支持協會會務,後來我們沒有再跟會員索費,所以人就縮編,依靠大陸的項目(按節能減碳項目),指賺取一些盈餘打平我們開銷,甚至有時候要自掏腰包。」、「(問:請這些大陸人士來臺,對你們協會有何好處?)答:大陸很大,透過這方式可以結識各地區很多人,希望透過這些人在大陸我們業務上可以拓展更好。」、「(問:這次如果十三個大陸人來,他們交錢大約六萬多元,你們支出要支出多少?)答:...。他們如果來,我們要支出四萬元至五萬元。」、「(問:如果辦理成功,結餘經費成為你薪資一部分還是有其他用途?)答:會做協會未來的公費。」此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參照)。足證被告收取費用,意不在營利,無非工本支出,是檢察官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一次行使三張偽造之邀請函,為單純一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邀請函申請辦理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而未果,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遂二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遂罪論。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遂之程度、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種類、數量,到案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深表悔悟,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三枚(詳後所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邀請函及「臺灣金融暨銀行學會」、「中國國際經濟交流協會」、「中華兩岸文化經濟協會」印章之行為,故該等印章不能於本案沒收)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偽造之本案邀請函,係被告分別於不詳時
地偽造「臺灣金融暨銀行學會」、「中國國際經濟交流協會」、「中華兩岸文化經濟協會」印章後,虛偽製作內容為上開三會同意「臺海兩岸經貿文化交流協會」邀請之「湖北省銀行業務協會」至該會參訪之同意函,並分別盜蓋(應為偽造之誤)上開三會之印章於同意函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偽造之本案邀請函是自稱「陳澤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寄來的等語。經查,本案邀請函三紙,雖確係偽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被告也不否認可得而知該等文書乃偽造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持以行使,但除此之外,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本案邀請函就是被告偽造,遑論其上印文,與印文所由生之印章。依前述說明,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偽造私文書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犯行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表:
㈠偽造在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臺灣金融暨銀行學會「接待同意函」上,內容為「臺灣金融暨銀行學會」之印文一枚。
㈡偽造在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中國國際經濟交流協會「同意函」上,內容為「中國國際經濟交流協會」之印文一枚。
㈢偽造在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中華兩岸文化經濟協會「致臺海兩
岸經貿文化交流協會」上,內容為「中華兩岸文化經濟協會」之印文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