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60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60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7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9月1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依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亦屬之,例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遞電信、追覓家禽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即屬正當理由。至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易言之,亦以無故為其要件。
四、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7年1月20日23時許,前往聲請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
2住處,欲向聲請人要求返還聲請人所持有臺灣蜜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蜜珂公司)內部人事及薪資等資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俱辯稱:是聲請人之子開門,伊等2人才進入屋內,聲請人請伊等離去,並請警員到場處理,伊等亦隨即退出屋外等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甲○○分別為蜜珂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而聲請
人原為該公司之員工,並擔任人事會計職務。嗣因告訴人將蜜珂公司部分資料攜帶回家,而被告2人認此情節嚴重,乃於97年1月20日23時許,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2住處,欲要求聲請人將該等公司資料返回蜜珂公司等情,此為被告2人、聲請人所均不爭執(見97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蜜珂公司資料各1份(同前偵查卷第69頁以下、第119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2人一再供稱斯時是聲請人之子自行開門讓渠等進
入屋內等情,核與卷附錄音對話內容記載:「‧‧‧聲請人問:誰開門的?聲請人之子答:我。聲請人問:你為何去開門?聲請人之子答:因為那個阿姨叫我那個‧‧‧聲請人答:我是你媽媽,阿姨叫你‧‧‧你為何讓陌生人進來,我不是說過嗎,不要讓陌生人進來嗎‧‧‧」等語,足認本案於97年1月20日23時許,被告2人確係經由聲請人之子開門而進入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2住處甚明。而依聲請人之子當時年紀已滿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憑(同前偵查卷第209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98年上聲議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7頁),已是能對一般簡單日常生活所需,為進退應對之人,再佐以前揭錄音對話內容亦可知悉,聲請人平日亦對其子告誡不得隨意開門之重要性等情,是聲請人之子就此應屬有辨識能力之人,依此,聲請人之子既允許被告2人進入前揭住處內,並替被告2人開門,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是認為經聲請人之子之同意下開門始進入屋內,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㈢又觀諸卷附錄音對話內容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
卷第69頁以下),聲請人雖曾數度要求被告2人離去前揭住處,而被告2人亦未於第一時間即行退去之情,惟經本院再檢視該錄音對話內容結果,被告2人未隨即離去該住處之原因乃是一再要求聲請人返還蜜珂公司所有之文件,核與被告
2人一再供稱前往聲請人住處是為取回蜜珂公司所有文件資料均相符合,堪認被告2人於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後,仍停留聲請人前開住處內之原因,亦是欲向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所持有蜜珂公司之文件。再徵諸聲請人自承被告2人斯時滯留期間約10分鐘等情(見98年上聲議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7頁),並非甚長,佐以被告2人於警員到達前,已自行至門口等候(見97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72頁錄音對話內容),亦無橫生事端,應為道義上、習慣上所應允許,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屬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於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後,仍停留聲請人前開住處內之行為,自非「無故」,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丙○○等2人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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