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8月1日,惟於假釋中之96年7月4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