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翁恒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翁恒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76元,及
其中134,990元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4元,及其中
134,990元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定
,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
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3年9月尚積欠原告145,424
元(含消費款134,990元、年費5,900元、已到期利息4,53
4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34,990元
應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2,976元
,應徵裁判費1,6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5,424
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