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李志宏
被   告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志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李志宏債權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就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
,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宏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11月5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9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00,173元。詎被告李志宏明知其積欠原告前開債款,且
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
財產,而被告李秀麗與被告李志宏為姐弟關係,對被告李志
宏所負債務等情亦知之甚詳,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被告2人竟於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秀麗,致被告李志宏積極財產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前開
債權,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查詢被告李志宏財產資料時得
知此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不存在,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上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2.被告李秀麗就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
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志宏所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4年12月2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秀麗
就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1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李志宏所有。
二、被告李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秀麗則以:因被告李志宏無力返還向伊借款之30萬,
甚至無法繼續繳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得之款項,被告李志宏遂於94年
12月15日以1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與伊,並以前開借
款之30萬及將來由伊代為清償被告李志宏對訴外人土地銀行
貸款之約定,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後伊向臺灣銀
行貸款90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故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關係屬實,並非為脫產所為。又
被告李志宏長年在外,伊亦未曾接獲原告催收之電話,且伊
長年在外地工作,故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李
志宏積欠原告債務,難謂知悉此舉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
茲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且有害及其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
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
原狀,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間於94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無
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2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李秀麗
於95年1月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銀行鹽埔分行貸款90萬元,
用以清償被告李志宏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土地銀行所擔保
之85萬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103年1月24日鹽埔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借款
資料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中對於先位聲明當庭表示基於前開被告李秀麗所提資料,亦
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買賣等語,且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02年8月
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調
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
,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244條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
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買賣為雙
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
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
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之時被告2人為姐弟關
係,其等就被告李志宏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完畢等情均應
知之甚稔云云,被告2人亦明知此舉將損害被告債權而得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惟被告李秀麗對原
告此部分主張則予以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秀麗於買
賣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有害於債權人,係以被告李秀麗、李
志宏為姐弟關係,故被告李秀麗應知悉被告李志宏財務狀況
不佳等情為其論據;惟子女於各自成家之後保有各自獨立經
濟狀況而互不相涉者,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尚無法僅以被
告李秀麗與被告李志宏係姐弟關係,遽認被告李秀麗知悉被
告李志宏財務狀況不佳,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進而認為被
告李秀麗於受益時必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李秀麗於受益時確屬知情,則原告行使撤銷權撤
銷被告間之買賣,亦屬無據,況被告李秀麗以現金30萬及代
為清償抵押借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核與當時市值
相當,並無偏低情形。再查,依原告所提之資料,被告李志
宏雖於102年9月11日之積欠應繳金額為300,173元(本院
卷第5頁),惟被告李志宏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時,系爭不動產已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李秀麗以
繳清貸款代價金之支付,雖減少被告李志宏之財產,惟同時
亦減少被告李志宏所負之債務,自難謂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致其債權有何損害
之客觀事實,及此等損害為被告所明知之主觀意圖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
┌─────────────────────────────────────────────────┐
│附表:│
├─┬─────────┬────┬──────┬───────────────────┬─────┤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地│屏東縣屏東市○○段│586-16│建│62│全部│
├─┼──┬──────┼────┼──────┼──────┬──────┬─────┼─────┘
│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一層面積│二層面積│三層面積│
│││││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
││屏東│屏東縣屏東市│同上│3層│36│36│15│全部│
││縣屏│崇明四街81巷││鋼筋混凝土造│││││
│物│東市│9號││住家用│││││
││勝興││││││││
││段││││││││
││141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