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莊文靜
被   告  蘇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巴黎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巴黎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竟於該大廈設備汰舊換新時,未進行一般比價
程序,即遽然決定得標廠商並公告,引起住戶不滿,又未遵
守102年1月22日會議不增樹苗栽種之決議,擅自核付1萬
5000元工程費,原告時任管理委員,乃於管委會會議中表達
不滿,被告竟惱羞成怒,於102年7月26日管委會開會時,
擅自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並於會議紀錄記載「D棟莊委
員未能遵守大樓管委會所規定,各棟委員處理各棟住戶問題
,屢次於會議中阻撓會議正常進行,已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
,造成管委會困擾,故管委會6位委員以多數贊成,請莊委
員停止一切委員職務,若D棟有住戶願意遞補職缺,請與總
幹事聯繫,若有問題須排除,可請總幹事呈由管委會協助解
決」等語並予公告,嗣又於102年8月2日張貼公告記載:
「莊小姐因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屢次阻撓會議進行,且未
依管委會所制訂各棟委員處理各棟問題,造成管委會困擾,
經在場6位委員以多數贊成,停止其委員職務,自公告日起
由D棟住戶自行遞補產生委員」等語,妨害原告名譽,並於
102年8月7日張貼公告宣布由14樓住戶郭小姐遞補原告之
委員職務。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巴黎大廈
管委會並無權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竟仍主導解除原告管
理委員職務,拒絕原告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並為上開公告,
致原告憂鬱症狀更加嚴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領有出席費、
車馬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虛構事實,指責原告
不適任,誹謗原告。被告於巴黎大廈管委會未互選主任委員
之際,即自行公告新任主委,並拒絕原告申請管委會會議紀
錄及收支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濫權行為。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妨害名譽,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2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擔任主委期間,並無任
何違法,巴黎大廈之環保垃圾清運處理合約,亦係經比價及
巴黎大廈管委會決議又上開公告之內容係詳實紀錄巴黎大廈
管委會會議內容,本應公告週知,再巴黎大廈管委會就102
年7月26日決議停止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乙事,已於102年11
月12日仍以巴黎大廈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承認該決議錯誤並
對被告致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巴黎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巴黎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巴黎大
廈管委會於102年7月26日決議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並
於會議紀錄記載「D棟莊委員未能遵守大樓管委會所規定,
各棟委員處理各棟住戶問題,屢次於會議中阻撓會議正常進
行,已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造成管委會困擾,故管委會6
位委員以多數贊成,請莊委員停止一切委員職務,若D棟有
住戶願意遞補職缺,請與總幹事聯繫,若有問題須排除,可
請總幹事呈由管委會協助解決」等語,並予公告,又於102
年8月2日張貼公告記載:「莊小姐因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
,屢次阻撓會議進行,且未依管委會所制訂各棟委員處理各
棟問題,造成管委會困擾,經在場6位委員以多數贊成,停
止其委員職務,自公告日起由D棟住戶自行遞補產生委員」
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影
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
),而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
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巴黎大廈管委會會議中,經多次制止
無效,而影響會議進行,經巴黎大廈管委會當場決議停止原
告擔任委員職務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原告告訴被告等人妨害名譽案件時,該偵查案件之共
同被告即巴黎大廈管委會設備委員 蘇聖南 陳稱:「主委有叫
她不要講,但她一直講,致會議無法開」等語;共同被告即
巴黎大廈總幹事及會議紀錄人 黃榮宏 陳稱:「主委有跟莊委
員說,先讓住戶講完,私底下我們再跟妳委員會討論,但是
她還是一直講,就跟主委講說她要講話,但是管委會不讓她
發言,後來她又坐下來,第二次住戶站起來,她又再講,委
員有三個以上當面制止她…」等語;共同被告即巴黎大廈管
委會監察委員 周瑋哲 陳稱:「解除的部分是因為7月這次的
管委會,會議都無法進行,莊文靜就一直在那邊爭議,我看
再開下去也不是辦法,才會停止職務,經過大家的討論都沒
有意見」等語;共同被告即巴黎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 林展榮
陳稱:「解除職務部分是會議決定的,因為莊文靜好幾次在
會議中阻撓會議進行,因為我們開會時有議題,有時會將議
題扯很遠提出不相關的…(扯到很遠的話,為何就說是阻撓
會議進行?)這是委員會討論的結果…讓我們無法依正常安
排好的議題一步步討論」等語;共同被告即巴黎大廈管委會
環安委員 楊盛豪 陳稱:「在會議中有很多事情,開會到一半
,莊文靜與主委就有一些意見上不同,就會在那邊有點爭執
,有時請住戶講到一半,莊文靜也會跳出來講,主委這邊有
請她不要講,讓住戶講完再來一併討論相關問題,…但是莊
文靜不要,一直要講,所以才會停止她的委員職務」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29頁正背面、第48頁正背面)
明確,並經承辦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當庭勘驗102年7月26
日管委會開會議錄音光碟內容略為:原告發言要求垃圾要求
三家處理,於20分鐘時,即有男子要求聲請人坐下,於23分
鐘,原告與男子發生爭吵,並聲音越來越大,於38分鐘,原
告大聲要求3家比價,並要求要調會議紀錄,周圍聲音也隨
之吵雜,於41分鐘,男子發聲要求回歸正題等情(見見102
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49頁背面)可稽,足以認定。
㈡原告既有於102年7月26日巴黎大廈管委會會議中,經多次
制止無效,而影響會議進行,經巴黎大廈管委會當場決議停
止原告擔任委員職務之事實;而巴黎大廈管委會上開102年
7月26日之會議紀錄亦確有記載「D棟莊委員未能遵守大樓
管委會所規定,各棟委員處理各棟住戶問題,屢次於會議中
阻撓會議正常進行,已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造成管委會困
擾,故管委會6位委員以多數贊成,請莊委員停止一切委員
職務,若D棟有住戶願意遞補職缺,請與總幹事聯繫,若有
問題須排除,可請總幹事呈由管委會協助解決」等語之事實
。則巴黎大廈管委會公告上開102年7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內
容及為102年8月2日之公告,均係依當時之客觀事實所為
之公告,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侵害被告之名譽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濫權主導巴黎大廈管委會上開決議與公告,
造成其他住戶誤以為原告未盡管理委員責任、不適任、害群
之馬,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巴黎
大廈管委會上開102年7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公告、102年
8月2日之公告所載內容,既為客觀上發生之事實,且均係
可受公評之事,加以公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業如前述。
又巴黎大廈管委會上開102年7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公告、
102年8月2日之公告,既已明確記載原告遭巴黎大廈管委
會決議停止管理委員職務之原因事實,見聞上開公告者,即
可明確知悉該原因事實,而自行就此一事實評價是非對錯。
即見聞上開公告者,縱因此對原告之評價有所增減,亦是基
於認識客觀事實後所伴隨而來之評價,並無原告所述上開公
告足令其他住戶「誤解」原告未盡管理委員責任、不適任、
害群之馬之情形。
㈣巴黎大廈管委會並無停止巴黎大廈管委會成員職務之權利,
卻於102年7月26日決議停止原告管理委員職務。巴黎大廈
管委會該次決議,雖是違法,但該次決議(結果)(即「停
止原告管理委員職務」)本身僅是對於該議案贊成、反對人
數統計之結果,僅是巴黎大廈管委會多數委員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錯誤之結果。而作成該決議之原因,既有公告清楚,
則該決議結果,縱然違法,亦僅影響原告參與巴黎大廈管委
會開會之權利而已,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巴黎
大廈管委會上開決議「結果」,而有所貶損。(上開決議所
憑原因事實雖會對原告名譽有所增損,但因內容屬實,縱因
而對原告名譽有所增損,亦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所致,業如
前述。)
㈤原告所指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之濫權行為,縱然屬實,亦是
被告是否適任、是否侵害巴黎大廈住戶之財產權而已,均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與本件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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