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謝楊金富
被   告  洪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6月20日將高雄市政府於78年6
月21日補償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9萬1539元之支票1紙
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同意,擅自兌現提領,嗣經原告詢
問被告為何盜領,被告先稱是代原告領款,且業將款項匯入
原告在高雄十信之帳戶,但因原告從未在高雄十信開戶,被
告又改稱款項是用來代償原告對高雄十信之貸款,惟原告於
102年向高雄十信查詢還款資料時,並無9萬1539元之還款
紀錄,可見上開9萬1539元係遭被告盜領,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9元及自78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支票並無交付被告,且該支票應是禁
止背書轉讓,不可能兌現至被告帳戶,而且此事情已經過24
年,原告才主張權利,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依原告所述,其於79年6月20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但原告遲至102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業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非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1539元及自7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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