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8號
被   告  李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 李峰榮 」,均應更正為
「李峯榮」。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此為誤
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