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楊雪貞
訴訟代理人  龔瑞隆
被   告  許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請求金額,更改聲明為「3萬5,894元
」(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欲將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①)自屏東市○○○街○○
○號前倒車行駛,因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龔瑞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②),致
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1,894元(其中工資7,000元,零件27,660元),
以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內,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
用4,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5,894元。
二、被告則以:當日下班後,伊坐上車子就聽到聲響,因而下車
查看,始發現伊所有系爭車輛①後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並
在現場等候十幾分鐘再行離去,待伊行駛至屏東市○○○街
時,原告駕車追來,始告知雙方發生擦撞事件,惟當時伊下
車時並未見原告,且路口監視器中日期、時間均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所有之系爭車輛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系爭
車輛①發生碰撞而受損,修繕費用共計31,894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照、維修計費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見卷第6頁至第20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
見卷第33頁至第54頁),惟被告爭執兩車是否曾發生碰撞乙
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
生,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致?㈡如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
參照。
2.查被告固辯稱未撞擊訴外人龔瑞隆駕駛系爭車輛②,倘若有
撞擊到車輛,應立即下車查看,當時伊聽到聲響,下車查看
並未看到原告及系爭車輛②,且監視器日期不對,警方以該
監視器所作成之研判分析有誤云云,然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因研判,研判
意見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①):
倒車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依路口監視器舉證)。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即系爭車輛②):狹不及防。」(
見卷第7頁);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依當日道路監
視器錄影檔案20時33分38秒至21時15分03秒之畫面顯示,係
20時33分38秒被告開啟車門,20時34分09秒時駕駛系爭車輛
①,往後倒車,再於20時34分25秒往前行駛停回原位,下車
察看後,並於20時35分58秒倒車離開,隨後經警方於同日21
時15分03秒一同回到原停車地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光碟屬實,有勘驗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訴外人龔瑞隆就當
天肇事經過情形供稱:被對方車輛撞到才感覺到。來不及反
應等語(見卷第40頁之訴外人龔瑞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①倒車時,與原告行駛中之系爭車
輛②瞬間擦撞而過,足認被告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與行駛於內車道之系爭車輛②發生
擦撞,且有兩造系爭車輛①②車體擦撞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
,故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違規之過失,堪以認定。
⒊被告既未提出有利事證證明系爭事故係由訴外人龔瑞隆所造
成,僅辯稱下車十多分鐘,未見其他人車,且監視器日期錯
誤而為否認,惟就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下車
僅查看1分鐘即駕駛系爭車輛①離去,且就原告前開所述,
兩車些微擦撞,原告於擦撞後下車察看,再回頭尋找被告車
輛並報警,待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所經時間約莫30分鐘,
亦屬常情,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並非如被告
所述,空等十多分鐘未見其他人車,輔以被告陳稱系爭車輛
①後方保險桿有嚴重擦傷,核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②車體右
側擦撞痕跡相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故
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末被告辯稱前開監視器光碟顯示
日期並非系爭事故當日之日期云云,惟該監視器自20時33分
38秒錄影至21時15分03秒,其中包括被告開啟車門、倒車、
離開及警方到達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調查之過程,應認監視器
側錄內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又監視器設定之日期有所
錯誤,亦無影響監視器錄影之內容,故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內容研判,顯為系爭事故當日發生之經過,是被告所辯,並
無可取。
⒋綜上,足徵系爭事故乃係肇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致系
爭車輛②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②受
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
所許。據原告所提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其修車
費為31,894元(其中零件部分24,894元、工資部分7,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②係於100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102年5月30日為止,系爭車輛②使用年數,實際
使用期間為2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
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607元【詳細計算如附表
所示】,加上工資費用7,000元,原告車輛合理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16,607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須使用車
輛跑業務,支出代步車費用4,000元部分,惟並未提出任何
收據或發票為證,難認被告確有此筆代步費用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7元(
即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9,186│24,894x0.369=9,186│15,708│24,894-9,186=15,708│
├──┼────┼───────────┼────┼──────────┤
│2│5,796│15,708x0.369=5,796│21,544│15,708-5,796=9,912│
├──┼────┼───────────┼────┼──────────┤
│3│305│9,912x0.369×1/12=│9,607│9,912-305=9,607│
│││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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