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 張有成柯立峰 之證詞。㈢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㈥照片八幀等可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其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犯罪,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其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且肇生車禍事故,罔顧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車態度至為輕率、危險程度重大,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