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徒手毆打甲○○成傷,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五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於收受上述民事保護令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該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徒手拉扯甲○○之身體(未成傷),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一五號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求和緩解決家庭問題,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有失夫妻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造成之損害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