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即 謝志修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
,賠償上訴人甲○○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過失致死刑事附帶民事訴損害賠償事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惟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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