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九三○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得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
二、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九三○一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下稱長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重慶北路二段、民權西路)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方人員鳴笛攔停不停駕車逃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江啟政 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交通號誌是由綠燈先轉為黃燈再轉變為紅燈,怎有綠燈直接轉換為紅燈之號誌?受處分人照著交通指揮行車有何不妥,何以需要受罰云云。
四、經查,本件在臺北市○○○路○段(報告書誤為三段)、民權西路,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八分南北向為紅燈,路口指揮員警依規定鳴笛車輛停止,惟五A─六二○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見紅燈不理會執勤員警仍強行通過之情,已據當天該處執勤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江啟政填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該岔路口,執勤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舉發違規事實,應無構陷之情,是本件抗告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警攔停不停逃逸,事証明確,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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