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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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零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處免刑;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十月確定,均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友人 黃純怡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隔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自其上衣口袋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報告編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二五六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此為專業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確認。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處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十月確定,均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零點一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未作修正,僅修正第十八條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則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沒收之從刑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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