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
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捷運淡水線芝山站附近傷及原告,致原告右側大腿皮下瘀血五乘以五公分。
㈡原告受有醫療及證明書費計八百元之損害,另支出往來交通費二千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八百元。
㈢原告就交通費部分無法提出證據,同意以一千元計。
㈣其餘援引刑事卷宗內資料。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無關,當時原告搶被告車上的營利登記證,被告不知原告受傷,原告亦未告知受傷。
㈡醫藥費是必須的費用,但原告僅臀部瘀血受傷不影響行動,不能請求計程車費。
㈢同意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以一千元計。
㈣對刑事判決無意見,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其餘援引刑事卷宗內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若干?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捷運淡水線芝山站附近傷及原告,致原告右側大腿皮下瘀血五乘以五公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及證書費八百元,計程車費二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搶被告車上之營利登記證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於捷運淡水線芝山站附近傷及原告,致原告右側大腿皮下瘀血五×五公分等事實,援引刑事卷宗內資料。而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甫載客自捷運淡水線芝山站出發,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福華路一二八巷巷口行人穿越道前,因未禮讓行人甲○優先通行,甲○見狀為免遭到撞擊便自行退後,並於該車行經身旁時,以腳踹車門,惟乙○○不予理會,待該車右轉至一二八巷巷口停下時,因車窗未關,甲○遂上前以手趴在車窗上與乙○○理論,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車前駛,拖行甲○約一、二公尺,致其跌倒,受有右側大腿髖部皮下瘀血約五乘以五公分、右腕及下背部疼痛之傷害。甲○隨即起身,以手拍打該車車身,並朝車輛丟擲自己所使用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然攔阻未果,遂請路過機車騎士搭載追趕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將乙○○攔下,報警處理。」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銀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庭移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併送之上開刑事卷宗可參(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七頁以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無意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則其又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顯無足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為實在。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之:
㈠醫療及證書費八百元部分:
⑴此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惟依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若
干,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市陽醫住字第○九二六○九二五九○○號函覆「主旨:檢送甲○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本院急診及翌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療費用證明單三份,其自付費用計八八○元::」,有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⑵據上開函所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三紙,上載原告甲○自付金額亦確為八百八十
元(40+150+690=880)。─(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原告所請求者亦為自付部分(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⑶惟上開八百八十元之原告自付費用,其中四百元為證書費(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非屬治療上之支付,即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其餘醫療費四百八十元,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往來交通費二千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傷害原告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告於當日至臺北市立陽明醫
院急診(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急診畢,原告當有自臺北市○○區○○街○○○號陽明醫院(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搭計程車返回臺北縣○○鄉○○街○○○巷○號自宅之必要。
⑵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骨科門診(本院卷第四十四
頁、第四十五頁),亦有支出往返自上開自宅至陽明醫院之必要,以上原告至少支出自臺北市○○區○○街○○○號至臺北縣○○鄉○○街○○○巷○號之計程車費三次之費用。
⑶原告雖未據提出收據以資證明其支出計程車費若干,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同意計程車費以一千元計(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即就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二千元中,其中一千元已經被告自認,該被告自認之一千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計一千四百八十元(480+1000=1480)。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八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