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表人甲○○代理人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板監檢字四一─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該車不依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定檢日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車被扣行為人逃逸,異議人公司提出告訴,向各機關申訴發還該車以免逾檢,異議人已竭盡心力,惟交通部稱:公司受罰,行為人免罰,異議人連救濟之路均無,無法領回車輛,更遑論註銷牌照;罰單由 李二竹 拿走無法連絡,無法領回車牌,該車違法行為人係李二竹非異議人,異議人乃善意人,何來代交罰單之義務,怎可要異議人幫交罰單,公權力對酒駕行為人所作之處分,怎可由異議人受害,而實際行為人逍遙法外,何以酒駕不能針對酒駕行為人處罰?不以公權力促違法行為人還錢?讓違法行為人無事讓善意人受害?加害人禍害受害人後還要受害人拿錢幫加害人療傷?罰駕駛人異議人車遭池魚之殃,裁決所稱異議人交錢收據不寫異議人名字,權益有否保障?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非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不罰,異議人不會可拿車不拿車去檢驗而受罰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昌立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檢驗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昌立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原審具狀陳明,及板監檢字第四一─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固辯稱該車因案外人李二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零分酒醉駕車,遭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置保管上開車輛,然抗告人昌立公司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就該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申訴,足認抗告人於該車定期檢驗期限前即可按相關規定繳清罰鍰後將車取回,並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抗告人竟捨此不為,空言已竭盡心力向各機關申訴發還該車以免逾檢,連救濟之路均無,無法領回車輛,亦無法註銷牌照云云,顯與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