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推車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為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 董哲弼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時,見 張永堅 所有暫放在屋前之麵粉攪拌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推車一部,以手推車車斗尾端抵住麵粉攪拌機底座,再將攪拌機推倒置入手推車車斗之方式,竊取麵粉攪拌機一台,欲供己變賣牟利,然其行竊得手欲行離去時,為董哲弼發現後通知張永堅,由張永堅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推車一部。
二、被告甲○○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將麵粉攪拌機一台置入手推車車斗,欲行運離變賣牟利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麵粉攪拌機是沒人要的,所以才將它拿走云云。然查,上述事實,業經被害人張永堅、董哲弼供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現場相片六幀及扣案之手推車一台可佐。而本件麵粉攪拌機為鐵製品,外型尚屬完整,置放在住家屋前,有上述現場相片可佐,是依該等客觀事實,一般人均能判斷該物係他人所有,而非棄置無用之物,被告為成年人,任職水泥工,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是其上述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手推車一部,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