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蔡啟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笠 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