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桓昌選任辯護人曹世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桓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桓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桓昌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各該次恐嚇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菀寧 前為男女朋友,竟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再與其交往,即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將告訴人之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任意於BEETALK之帳號首頁張貼,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復又分別透過電話或以網路留言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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