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方萍
賴宥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方萍、賴宥伶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蔡方萍、賴宥伶均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應更正、補充為「蔡方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賴宥伶亦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之「在賴宥伶身上扣得上開機
車鑰匙1把」,應補充為「進而扣得上開機車,並在賴宥伶身上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均由 吳昱學 立據領回)」。㈢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67之1頁)」。
二、審酌被告蔡方萍、賴宥伶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二人本件以前皆有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二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皆應知之甚篤,卻同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害人吳昱學指稱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被害人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告蔡方萍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宥伶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方萍、賴宥伶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詎均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月31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見吳昱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方萍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賴宥伶則在旁把風等候,而蔡方萍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與賴宥伶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5年2月11日5時許,蔡方萍與賴宥伶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為警查獲,在賴宥伶身上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方萍、賴宥伶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查獲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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