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相對人 吳周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ㄧ│裁判費用│15,355││├───┼────────┼───────────┼────────┤│二│裁判費用│23,329││├───┴────────┼───────────┼────────┤│總計│38,68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4││,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⑵第一審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221元先行確定。﹙15,355×1.44%=221﹚││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5,134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23,329元。││⑶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28,847元。【(15,134+23,329)×3/4││=28,847】││㈢兩造負擔:││⑴相對人應負擔29.068元。(221+28.847=29,068)││⑵聲請人應負擔9,616元。(38,684-29,068=9,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