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第1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
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玖伍肆公克,保管字號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二三四號、一○七年度毒保字第六○四號)、吸食器貳組(保管字號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四五一號、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三七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帥人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0.795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帥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第13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分別扣案之白色透明或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7954公克)、吸食器2組,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第9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卷第78頁、第8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