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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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33號原告 葉隆記 原告龍記鋁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隆記被告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芬 被告 曾平允 被告 鄭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100元(即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綠塑公司應將工廠登記自上址遷出,因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請求被告綠塑公司及曾平允、第3項請求被告綠塑公司及鄭英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至第4項請求被告綠塑公司、曾平允連帶給付原告葉隆記積欠租金、律師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1,459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559元(計算式:1,103,100元+451,459元=1,554,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