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豐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貨幣等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均由告訴代理人 胡涵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黃豐詞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8日23時許,在天藍精品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天藍小舖」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女用皮夾3個(綠色、藍色、黑色各1個,市價共計新臺幣9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藍精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涵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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