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明哲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明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薛香川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79元,及
其中116,884元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9元,及其中116,
884元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9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3
1,229元(其中116,884元為消費款、14,345元為循環利息
)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0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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