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泉華
被 告 洪憶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簽發,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
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1年2月1日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以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