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巴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段○
道○號橋下P238W號柱子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嘉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0,306元(含零件9,060元、鈑金5,500元、
烤漆5,7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1至
第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被告疏未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1月出廠(
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4日,已
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60÷
(5+1)≒1,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60-
1,510)×1/5×(3+1/12)≒4,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60
-4,656=4,404】,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11,246
元,合計15,6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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