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50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欠費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彭帥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