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管轄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雖於現金卡融資契約上約定合意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
,惟原告係法人,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
契約涉訟之特別管轄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自不受
其合意之拘束,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戶籍
地為屏東縣瑪家鄉泰平巷58之1號,應認定上址即為被告之
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