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睿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烈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
落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及所屬地下停車場乙
位,雙方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88500元,押租金231000元,嗣後經兩
造同意自91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押租金調整為18
0000元,且租金亦調整為每月60000元,並約定租金於每年1
月15日前繳納當年12個月之租金即720000元。惟被告因積欠
債務,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則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附呈可稽,並經原告於91年11月5日於
上開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
係已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消滅,原告於91年12月1日函請被告
返還押租金,豈料被告竟不返還原告押租金180000元,雖經
多次催討,被告均虛與委蛇,延不清償,為此爰依押租金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80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94年9月27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從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
,仍繼續使用停車位,應將該期間租金扣抵押租金,其租金
每月9000元,共計租金189000元未繳,被告主張以該租金債
權與原告押租金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91年1月15日原告以
票據支付9000元租金明細1張、91年11月至93年7月水電費管
理分擔證明單影本20張為證。被告抵銷債權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原告使用前開停車位僅至91年11月20日,又兩造租
約備註載明雙方同意自91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租金
調整為每月6萬元,押金調整為18萬元,差額51000元,乙方
(即原告)由91年1月房租扣除,故原告為補足當月即91年
1月租金6萬元,便又開立票面金額9000元之票據于被告,被
告辯稱9000元係車位租金殊不可採等語,並提出91年10月至
12月水電費管理分擔證明單影本3張為證。
三、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其
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
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參見(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次按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
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
當然從此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
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及所屬地下停車
場乙位之租賃契約,已因91年11月5日原告由拍賣取得租賃
不動產所有權,致被告不能履行不動產出租義務,揆諸前前
開院字第1950號解釋,兩造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而押
租金契約係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因此
消滅,則原告依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被告之抵銷抗辯,以原告有使用前開停車位
為前提,由兩造所提出91年11月水電費管理分擔證明單影本
之記載,原告繳納停車管理費係至91年11月20日止,91年11
月21日起係由鍇達企業有限公司繳納,自可推定原告所稱使
用前開停車位僅至91年11月20日為真實,被告陳稱:原告從
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仍繼續使用停車位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91年1月15日兩造9000元票款給付
,依兩造租賃契約備註欄之記載,顯係原告為補足91年1月
租金6萬元之差額所為給付,與前開停車位租金無關,被告
辯稱係停車位租金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繼續使用停車位,難謂
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