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東方凱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岡
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永叁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裁判費  │5,400元││
├────────┼───────────┼─────────────┤
│合計 │5,400元││
├────────┼───────────┼─────────────┤
│相對人應負擔1/2│2,7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