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被告即為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所記載之 方胡美子
女)。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
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
應賠償伊新台幣100,000元,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
開主張,即屬無據而無從予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
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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