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410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乙○○部分核定為新臺幣4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原告 林永德 部分核定
為新臺幣600,000元,應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原告丙
○○部分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