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麗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習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興公司)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草約書,
同意將捷運蘆洲線CL801標反循環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日順興公司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54,
750元另加5%稅金,其中10%為保留款306,400元(含稅已
開付足額發票),嗣因工程已開挖完成,日順興公司將保留
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合法催告仍不為所獲,爰提起本訴依法
求償,並提出工程承攬草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會勘記錄、被告公司函、照片等為證。被告則以:依被告與
日順興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及一般工程上慣例,工
程保留款之結算返還申請時機,應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業主
(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驗收核可,方達保留款之結算返還
時機。今工程雖已開挖至相當深度,但業主尚未確認是否已
挖至所需深度,亦未辦理驗收程序。被告為表現誠意,先行
辦理「工程現場會勘」事宜並懇請業主提供有關本工程辦理
結算所需之安衛環保、工程品質、其他費用等資料,俾為結
算之用,根據業主工資料核算可返還之工程保留款為
224,496元,被告隨即於94年10月4日書面告知原告,請其依
據兩造契約規定提出申領,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卻於10月中
旬以口頭要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要求依據放款程序
及工程上一般慣例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並對已提出之求償
案(94年簡上字第126號)撤回告訴,惟原告未有回應,枉
顧誠信原則執意興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云云,而為抗辯,
並提出被告公司94年10月4日函、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順興公司92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承攬草約書,由其承攬捷運蘆洲線CL801標反循環基樁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已開挖完成,被告仍有10%
保留款尚未給付,日順興公司將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草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
函、會勘記錄、被告公司函等為證,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
。被告對上開訂定承攬契約、移轉債權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驗收
,且經核算後,可返還工程保留款為224,496元,原告迄
今尚未申請,且拒不撤回另件求償案件之告訴,故拒絕給
付云云。是兩造爭執點厥為: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
是否需經第三人(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驗收核可?被告
扣除保留款項是否有理由?以下敘明之。
(二)按依工程承攬草約「第二條:工程如報價單(附件)所載
」,附件報價單於備註欄第三條明定「保留款為工程款10
%,待深度開挖完成後核付保留款」,被告於94年9月28
日發文(94)麗工函字第0928-1號說明附件結論1已自認
「本工程現已完成站體及出入口基礎開挖」,此與兩造在
94年9月27日至現場會勘時,所達成之結論及記錄亦同,
足見本件工程確已完成。又被告抗辯尚未經業主(清水太
平洋聯合承攬)驗收、且為表示誠意已請業主提供結算所
需之安衛環保、工程品質、其他費用等資料,結算後認定
應返還之保留款為224,496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被告公司
94年10月4日函及扣款明細等為證,然查:若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被告公司何以主張應俟業主提出相關資料以供結
算扣款?況被告公司與日順興公司之承攬契約中,並未有
由業主(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驗收核可後方付款之約定
,其抗辯依約及一般慣例應經業主驗收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依前揭會勘記錄,日順興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公司即應給付此筆保留款。又查該會勘記錄上,對於結算
扣款事宜,雖書明「a、安衛環保:無。b、工程品質:依
照JV點工卡及相關簽單為核算基礎。c:其他:無。
」,然據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表,自93年1月8日起至94年
8月21日止,共扣款81,904元,惟此乃被告單方提出之資
料,其項目大多為「中間柱打石」、「集水坑搭架」、「
中間柱RC廢棄物清運」等,其中94年8月21日之四項工
作,不僅已超過94年9月27日會勘時間,且其項目內容(
包括中間柱打石、破碎機運費、破碎機吊下等),是否屬
於系爭承攬契約內由乙方(即承攬人日順興公司)之負責
範圍?即有疑義。蓋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已明白標
示:「甲方(即本件被告)負責:混凝土材料供應至樁口
、、、、、、樁位及中間柱定位測量放樣、地下舊基礎與
管線排除、樁位鋪面破碎、、、道安維持、廢土運棄。」
而乙方(即承攬人日順興公司)負責:「施工機械與人員
、套管打拔、鑽孔、中間柱吊放定位、灌漿完成、安全衛
生、超音波檢測。」,究竟被告所持扣款明細之項目,是
否確有該支出工資之事實?且該項目應否由日順興公司負
責?均無所據,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應扣除云云,即不足
採。再查:被告與業主(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詳見被證四)有關施工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報價不含開挖後樁頭劣質混凝土敲除
及清理工作。」,則被告與業主既已約定不承攬之工作內
容,在與日順興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時,被告竟主動將之
包含於工作內容中?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據此主張前揭
項目應自保留款項中扣除,自無理由。
(四)被告又抗辯:被告與業主(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所簽訂
工程合約,關於驗收及保留款核退等補充說明第13條規定
「應俟捷運局驗收核可及結構體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品質
無虞時支付」,原告所承攬工作基本上尚未通過捷運局驗
收程序,惟被告仍予充分配合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乃被
告與日順興公司所定之承攬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工作物,至
於被告與業主等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屬另一法律關係
,關於系爭工程驗收之規定,自應以本件之承攬草約內容
為據。被告前已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清水太平洋聯
合承攬)驗收,復又以「應經捷運局驗收」為由拒絕給付
保留款,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空言驗收未完成,均
未有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
(五)縱上,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抗辯未經驗收、應扣除部
分款項等,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
攬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0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