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16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上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091號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
二發票日為94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到期日93年2月28日,票據號碼No732240,發票人
為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度票字第12091號裁定一
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及95年抗字第136號核對
無訛,並經當場命原告書寫其姓名二十次附卷在案,核與系
爭票據上書寫之原告姓名不相符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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