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民國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5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 束慎行 ,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附近之加油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器具均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