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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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
24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
11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某KTV內飲用啤酒約6、7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J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時7分許,行經未劃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嘉義縣太保市北新裡溪底寮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於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在未劃線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111號機車直行而來,即於酒後駕駛上開右前車燈故障不亮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衝撞原告上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部分皮膚壞死、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等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減少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622,080元、⑵支出醫療費用135,716元及看護費211,550元、⑶機車受損34,1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月15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請領),原告願撤回…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事件;2.被告應於
99年2月28日前付清前開70萬元,如未為給付,原告得依調解內容強制執行;3.兩造願意放棄一切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民刑請求。前開調解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送請本院審核,本院已於99年2月2日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核字第914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在案。依前開調解內容以觀,兩造已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全部為對象、範圍,進行調解並成立前開內容之調解,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是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課徵裁判費且尚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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