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184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甲○○於94年7月5日入監執行上揭2罪,至95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附近之某工地內,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10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永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2980公克(含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起訴書載為
0.3公克)與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另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經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實稱毛重0.2980公克,淨重0.09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偵查卷第25頁所示,96年度保管字第82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頁照片所示之注射針筒)。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宣告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1次,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與沒收: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9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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